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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4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000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邱芷若 
            翁秋錦 
被      告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小調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起向原告訂購電腦軟體系統維護服務,價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3,000元,被告應於簽約7日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90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發票價金,原告已於108年10月17日開立發票,並於108年10月18日寄出,原告依約提供維護服務,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價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賣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條款、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遠程線上服務信件、外部案件記錄明細等證據資料影本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9-11及本院卷91-10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見本院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