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002號
被 告 勝憲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
嗣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捨棄請求
違約金5,000元(卷第8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房屋地址作為營業登記之用,約定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2,500元,每半年給付1次。
詎被告給付3次租金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
兩造租約已經終止且未續約,
惟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仍將營業地址登載於上址,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2-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