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
原 告 全聚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長期配合之客戶,原告向來會依被告之需求內容提出報價單,並由被告同意後簽章擲回原告,或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以確認
兩造間採購合約有效成立,兩造後續即依報價單或訂購單內容履約。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將報價單簽章擲回原告後,原告即已依約向製造商下單製造備貨。另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亦以訂購單與原告成立採購合約,原告亦隨即依約備貨及安排運送車輛。
惟原告自108年12月23日出貨部分備貨予被告後,被告竟無故未再通知出貨。原告為履行
上揭採購合約內容,統計至109年3月31日為止,未能如約出貨的客製水庫為60箱(保存期限至109年6月27日止),客製化瓶、蓋、貼標、紙箱共280箱。原告前已發函催告被告履約,無奈遭被告拒絕繼續履約,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88,666元之損失(包含:庫存客製水、庫存瓶蓋、瓶版費、防拆貼印刷、紙箱等),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66元,及自
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報價單、發票等均不爭執。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下訂單,但後來沒有取貨。因為有客人反應水的味道怪怪的,原告應該給付 品質好的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訂購單、三重介壽路郵局49號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提供之瓶裝水水質有問題
云云,惟其亦
自承已無多餘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並無法就其抗辯
予以舉證,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8,666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