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2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登福
訴訟代理人 王登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漢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樑銓,經其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第113-1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蘇柏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241元,其中工資2萬0,340元、烤漆3萬3,90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2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中原告保戶有偏離車道之疏失,且原告保戶未會同被告一同修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蘇柏甡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5頁、第21頁、第27-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卷第3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松仁路第1車道北向南行經肇事地點時,切換至第2車道,右前車頭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蘇柏甡沿同向第2車道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行駛中偏離車道
云云,
惟本件經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為相同認定(卷第127-128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5萬4,241元,其中工資2萬0,340元、烤漆3萬3,901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43頁)。系爭車輛既未更換零件,自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保戶修車未會同被告云云,固屬真實,然亦無礙原告之請求,被告所辯,
要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