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225號
原 告 李魁清即李魁清個人計程車行
金成威
被 告 張登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停靠路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870元(零件10,270元、鈑金22,600元、烤漆19,500元、工資3,500元),另原告修車
期間4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車輛
勘驗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5,870元(零件10,270元、鈑金22,600元、烤漆19,500元、工資3,500元),此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應堪採信。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系爭車輛於9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7日,系爭車輛使用顯已逾耐用年限,依上所述,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1/10數額即1,027元(=10,270×1/10),此外加計鈑金22,600元、烤漆19,500元、工資3,500元,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46,627元(=1,027元+22,600元+19,500元+3,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所使用,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4天,受有4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944元,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944元(=1,486元×4日),
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71元(=46,627元+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8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