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小字第42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李文宗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宗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駕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一路路口時,因過失而肇事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被告英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為被告李文宗之雇用人,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宗、英倫公司連帶賠償。
經查,被告李文宗住所地在基隆市、被告英倫公司設立登記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