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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4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2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許晏庭 
被      告  李文宗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中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宗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駕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一路路口時,因過失而肇事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被告英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為被告李文宗之雇用人,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宗、英倫公司連帶賠償。經查,被告李文宗住所地在基隆市、被告英倫公司設立登記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