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331號
原 告 賴富華
被 告 姜禮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處及隔壁坐落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及18號1樓地下室水塔漏水,請
被告承包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承包範圍包括地下室樓梯及水塔需全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下稱
系爭工程),並保固3年不漏水。
惟被告修繕後地下室依舊漏水不斷,一再請被告來修繕,均等一星期才到場,且稍微修補即離開,從未能修繕止水,如此漏水不斷即未再修繕,造成原告地下室後面傢俱床櫃梳妝台泡水壞掉,損失共計10萬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負擔
承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為一一清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一清公司),該公司為獨立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兩者人格有異,故被告並
非本件
適格之當事人。
㈡系爭工程僅是總價5萬元之小型工程,內容明定為「地下室水塔防水修漏工程」,並明文約定三種施工方式,一一清公司早已全部完成工程任務,甚至為求盡善,一一清公司還貼錢安裝原定三種施工方法以外的設備。
申言之,被告或一一清公司從未也不可能擔保或保證「原告他家不再漏水」或「原告他家不再被水淹」,原告提示之保證書,也僅言明「包括樓梯漏水也要修繕到不漏」,一一清公司確實也做到「包括樓梯漏水也已修繕到不漏」,原告自己誤解
承攬人有或能擔保「原告他家不再漏水」或「原告他家不再被水淹」,誠屬誤會。實則,原告住處為數十年老房,地下室淹水情形已經甚久且原因複雜,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或一一清公司哪裡有瑕疵或其住處淹水係因系爭工程未妥善所致,所訴顯無理由。
㈢一一清公司當年第一次勘查現場時,原告住處內物品傢俱全數遭水淹過,原告今自稱「後面傢俱床櫃梳妝台泡水壞掉」,原告無從證明泡水的時間或與一一清公司或被告行為或系爭工程有何
因果關係。再者,所謂10萬元的損害額,毫無憑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卻未將系爭工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故要求被告負擔承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義務人,即屬當事人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確實為義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承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保證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惟
觀諸原告提供之工程估價單,係由一一清公司出具,原告復
自承被告在保證書上簽名,係因為被告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
堪認與原告簽訂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係一一清公司,
而非被告,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負擔承攬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