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406號
原 告 曾家琪
被 告 周志榮即台灣家具好床大聯盟企業社
歐樂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
被告周志榮即台灣家具好床大聯盟企業社購買老K牌彈簧床金蒂絲系列單人床墊1張(下稱
系爭床墊),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1,800元。因系爭床墊左右邊三分之一較中間為軟,不符合床墊該有的軟硬度一致性標準;且未作側邊強化,睡覺時床墊下陷程度過低無法翻身;又床墊四邊側邊布皆出現突起橫紋,均與老K牌床墊廣告標榜之品質不符。原告於同年月9日以前開原因向周志榮要求退貨,但周志榮推託會與工廠溝通,且說退貨需作床墊檢驗,並由原告負擔檢驗費
云云,致原告多次退貨未果。原告遂致電被告歐樂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麗公司)客服人員,
惟其表示系爭床墊內裡為麵包造型仿獨立筒軟度,因此中間鋪棉較厚,旁邊會有較下陷情形,睡久後情形就會減少等語,但原告購買系爭床墊前
未被告知有此狀況,
爰依
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取消交易、請求退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志榮則以:被告也有使用此款床墊,並無原告
所稱睡覺時會驚醒的問題。且此款床墊已賣20餘年,是大眾化商品,原告也有在店內試躺,系爭床墊有皺褶並不影響床墊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歐樂麗公司則以:系爭床墊是偏軟系列,彈簧都是一樣,都是串連的,因旁邊有框邊結構,旁邊偏軟是床墊特性。系爭床墊有彈性,產生皺褶是正常,並不影響睡眠。被告曾至原告家中欲進行了解,但原告表示只能用手機拍給被告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0條規定,此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
(二)查
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7日買受系爭床墊,是其撤銷權算至109年10月7日應已消滅。而原告
起訴狀表明依民法第88條主張權利,惟此書狀係於109年10月16日、同年10年14日始分別送達被告周志榮(寄存送達)、歐樂麗公司,有送達回證在卷足佐,則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顯逾上述除斥
期間,已有未合。
(三)又縱認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為協商消費爭議時,已為
前揭撤銷意思表示。
惟查,原告主張有錯誤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系爭床墊照片、廣告、Line對話
記錄及其他床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37頁),惟此並不足認定系爭床墊有何異常。又被告歐樂麗公司主張系爭床墊為偏軟系列,而原告亦
自承其曾在被告周志榮店裡試躺床墊,衡情應於試躺床墊過程中,試驗不同位置之感受,以確認是否符合個人購買需求,是原告稱其不知系爭床墊軟硬不一云云,尚難採信。縱認有錯誤,原告亦難卸過失之責,依上述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主張撤銷。綜上,本件原告就其購買系爭床墊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床墊之意思表示。原告據此主張取消交易請求退費,不符
不當得利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800元,
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