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75號
原 告
被 告 朱門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簽訂「轉介配合廠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與原告轉介之客戶成交,應依成交案件之設計工程款總價4%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作為服務報酬。
詎被告隱匿其與原告轉介之客人成交之事,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56,122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2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
期間係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原告雖於109年5月7日轉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客戶王清根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系爭契約屆至時,王清根尚未與被告完成簽約,
嗣經被告努力後,始於109年6月18日與王清根簽訂房屋設計工程合約,工程款為1,403,061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應秉持互信互利與誠信專業的前提…合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已2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廣告費6萬元,共計12萬元,但原告轉介案件少,且缺乏有效成交案件,故原告請求轉介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而原告於109年5月7日轉介客戶王清根予被告,王清根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設計工程合約,工程款為1,403,061元,而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轉介配合廠商契約書、台北安和郵局第1227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得將因業務上或其他所知悉,且有設計裝修服務需求之
第三人居間介紹予乙方(即被告),由乙方與該第三人直接進行報議價,簽約並提供服務」、「乙方因甲方居間而成交之客戶,須按乙方與該第三人設計工程總金額4%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作為服務報酬。乙方應於與第三人簽約後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傳真合約予甲方確認回饋金金額,並於傳真合約翌日起七日內付款。…」可知,原告僅負將有裝修需求之第三人居間介紹予被告之義務,後續被告與第三人間訂約事宜係由
渠等直接進行洽談。是系爭契約並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原告即居間人之報酬,於被告與第三人間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即得請求。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之109年5月7日居間介紹客戶王清根予被告,即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居間義務,而王清根
復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設計工程合約,依此緊密時間以觀,被告與王清根訂約,
乃係利用原告之居間而成交,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居間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服務報酬為設計工程總金額4%計算之金額即56,122元(計算式:1,403,061×4%=56,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6,122元,
核屬有據。被告抗辯成交時間已逾系爭契約期間,拒絕給付居間報酬
云云,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