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31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環球美食有限公司
張芳彩
盧常騰
楊鎧
顏妏倩
劉育松
連泓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經查,被告公司業於108年12月19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4044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
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童博鴻、張芳彩、盧常騰、楊鎧、顏妏倩、劉育松、連泓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至3月間,向原告購買產品,原告已依約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3,319元,
惟被告僅給付3,308元,尚有30,011元未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