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99號
原 告 長青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郭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杜修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駕駛人許宗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8時0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遭到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BFH-2784號)自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563元,及因為無法營業而造成營業損失7,565元,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到被告車輛違規紅線停車擦撞,但經臺北市信義分局信義分隊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敘述:系爭車輛沿松山路北向南向右停靠路邊,其右側車身與停靠上述位置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由敘述中明顯可見事故發生
乃係原告駕駛人許宗龍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右停靠時因行駛不慎而碰撞停放靜止中之被告車輛而導致雙方車損,縱使被告有違停之嫌疑,但仍與此次事故無直接
因果關係,今若原告公司駕駛人許宗龍駕駛行為無不當且無欲停靠路邊之舉動,該事故當可避免,故被告於此次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行為,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停靠在臺北市○○路000號路邊靜止不動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並未在使用中。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當時停在路邊,剛好要起步
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車輛當時是在使用中,
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191條之2係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本件被告車輛既係停放在路邊,未在使用狀態中,即不
適用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
予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