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向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任俊
被 告 亞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佳
訴訟代理人 陳隆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
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明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
惟其
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
非法人團體
之性質,故仍應依
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
訴訟。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原告無訴訟能力,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訴時,係由任俊
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
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11月29日
北市都建字第1076048329號函之記載,任俊擔任原告主任委
員之任期僅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見支付
命令卷第19頁),而其任期屆滿後,原告始於108年10月2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足見任俊於起訴時並非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是任俊於108年10月29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未經合法代理,原告起訴為
不合法。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真正法定代理人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