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旺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麗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麗秋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保證被告旺望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
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
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
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
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
下同)48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旺望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
清償責任。另被告旺望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
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
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 年
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8 日止,利息
按年息2.545 %計算
,未依約繳款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
旺望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08 年7 月7 日止,
嗣後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68,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麗秋
為連帶
保證人,應對
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到庭僅稱:伊原來繳款正常,去年0 月生病,
半年多沒有辦法工作,希望原告可以就伊在富邦銀行帳戶存
款2 萬元先行扣繳,不足部分希望分期付款等語,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