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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旺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麗秋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保證被告旺望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 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 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 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 下同)48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旺望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 清償責任。另被告旺望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 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 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 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8 日止,利息按年息2.545 %計算 ,未依約繳款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 旺望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08 年7 月7 日止,後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68,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麗秋 為連帶保證人,應對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到庭僅稱:伊原來繳款正常,去年0 月生病, 半年多沒有辦法工作,希望原告可以就伊在富邦銀行帳戶存 款2 萬元先行扣繳,不足部分希望分期付款等語,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