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大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陳炳坤
訴訟代理人 莊傳旺
范宸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起重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前向訴外人浙江龍盛薄板有限公司(下稱龍盛公司)購買鋼捲一批,龍盛公司委託
被告承攬運送,該批鋼捲分4個貨櫃裝櫃,抵達基隆港時,其中一個編號BEAU0000000號貨櫃(下稱
系爭貨櫃)因變形而無法將貨櫃運送至原告公司開啟提貨,原告只能委請正亞
公證有限公司對無法卸貨原因為公證,認係於航運中外在力量造成貨櫃損害,原告因為開啟貨櫃而代墊雇請起重機、拆貨櫃等費用共新臺幣5萬6,000元,
爰依
民法第16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編號SITGNBKE213826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提起
本件訴訟,然系爭載貨證券載明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相關爭議,同意以中華人民共和國
法律為準據法,並由上海或青島海事法院為排他性
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因無法
裁定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69條、第546條關於
表見代理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開啟系爭貨櫃之相關費用,被告否認之,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提起本件既已表明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69條、第546條,自
非以系爭載貨證券為其請求之依據。被告抗辯依系爭載貨證券應由上海或青島海事法院管轄者,
尚非可採。
(二)查原告
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就龍盛公司委由被告自寧波港運送之裝載鋼捲之4個貨櫃,於抵達目的港基隆港提貨時,因其中一個貨櫃即系爭貨櫃底部有變形,不確定裝於其中之被保險貨物情形,
乃由保險人即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申請正亞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正亞公司)會同原告及貨櫃中心參與為查驗,結果為保險貨物經確認完好無損,系爭貨櫃有損壞狀況,收貨人即原告放棄向保險人泰安產險公司索賠,有系爭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在卷可查,是可知
上開由正亞公司查驗之目的乃係確認保險之標的即該批鋼捲有無於運送過程中受損,以釐清責任及風險負擔之人,尚難憑該公證報告即得確認系爭貨櫃本身受損係因被告所致,且亦
難認因被告未到場參與查驗過程即有表見代理之
適用。又
稽之系爭載貨證券
所載,原告購買該批鋼捲之貿易條件為CFR,則係由賣方即龍盛公司負責洽船、裝船、支付至目的港之運費,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的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即原告負責海上保險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一切費用與風險,是本件運送契約應係存在被告與龍盛公司間,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
委任契約存在,其請求依表見代理、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開啟貨櫃之額外費用5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