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劉姵吟
被 告 馮友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馮友梅前向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誠公司)訂購考證課程代辦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元,因永誠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上揭被告與永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售予原告。
㈡
本件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每期繳款金額為四千一百五十元,
惟被告僅繳付八期即未再繳付,被告顯已違約,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六千六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