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和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聖崴
代 理 人 陳力行
相 對 人 翁偉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
本件聲請人和勝興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翁偉謙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小字第4381號判決確定在案
,並已於該判決主文第3 項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即900 元,餘
由原告負擔,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