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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小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和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崴 代 理 人 陳力行 相 對 人 翁偉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和勝興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翁偉謙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小字第4381號判決確定在案 ,並已於該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即900 元,餘 由原告負擔,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