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垣華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富悅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訴外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環遊郡森賴故宮天下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之放樣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外包由原告承攬,
兩造簽訂放樣工程契約書,並約定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892,678元,
嗣後追加點工24個工時,依約追加承攬
報酬共68,040元,被告承攬這筆報酬,並於107年12月20日給付其中90%之費用共 61,200元,是
本件承攬報酬總計為1,960,718元(計算式:1,892,678元+68,040元=1,960,718元);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
前揭報酬,僅以支票支付共1,727,317元,尚有餘款233,401元未給付,原告於108年7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勞工安全
具結書、工程
切結書、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放樣工程完工證明、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交易明細、中和宜安郵局第000207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2,5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