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
承攬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工程之高壓混凝土地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金依實作實算計價,被告付款方式則係每期按實作完成數量計價90%,保留10%。而於告已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完成末期施作,是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末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615元(未稅)及驗收後之保留款85,287元(未稅)未給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164,747元(含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47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辯稱:本件
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
云云。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尚積欠末期工程款71,615元(未稅)及驗收後之保留款85,287元(未稅)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請款單、支票、折讓單、請款對帳單、施作照片、出貨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官網資料及通車新聞稿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93頁、本院卷第73頁及第153-155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僅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何等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又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詢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乙節,經高雄市政府以110年11月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005090300號函覆:於110年10月19日簽准驗收結算作業,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等語;再
觀諸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10年7月9日,亦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驗收合格
等情,
堪以認定。故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64,747元(【71,615元+85,287元】×1.05=164,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747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