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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4號
原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年間,被告洋宏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QATransportCo.,Ltd.)受貨主長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宸公司)委請運送貨物乙批,被告復委請原告運送,貨物申報品名為複合溶劑,共四個貨櫃(櫃號分別為: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下簡稱系爭貨物)以船舶“YMIMMENSE”及“YMIMAGE”自高雄運至中國南沙。系爭貨物運抵南沙後,遭南沙海關發現該複合溶劑屬於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遂責令退運貨物,系爭四只貨櫃最後終於108年8月退運回高雄。而四只貨櫃運回高雄之運費共計新台幣新臺幣(下同)11萬9780元,民法第6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1萬97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5月30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船公司,被告是貨運承攬業者,實際的出貨商是長宸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主張從台灣高雄港至中國南沙港的運輸責任已經完成,因為收貨人聖和經貿已經有安排進口報關,所以貨權已經轉換成聖和經貿了。中國海關查驗出申報的產品為廢棄物,所以禁止進口要求退運,原告應該是要找聖和經貿或是原始的出貨商長宸實業有限公司,請求此批4個貨櫃退運所產生的運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民國101年間,被告洋宏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QATransportCo.,Ltd.)受貨主長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宸公司)委請運送貨物乙批,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其後被告復委請原告運送,自高雄運至中國南沙。詎系爭貨物運抵南沙後,遭南沙海關發現該複合溶劑屬於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遂責令退運貨物,系爭四只貨櫃最後終於108年8月退運回高雄,該四只貨櫃運回高雄之運費共計11萬9780元等情,被告對該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載貨證券、中華人民共和國南沙海關責令退運決定書、電子郵件、收據為證,該事實足信為真實。原告據以依民法第631條請求被告應支付系爭貨物遭中國南沙海關退回高雄港之費用,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然按,「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31條定有明文。就債之相對性言,兩造係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為本件貨物之託運人,係訴外人長宸公司或訴外人聖和公司,被告自應於訂立契約前,將貨物性質告知運送人,而系爭貨物性質是否為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被告詢問訴外人長宸公司即得明白,惟被告怠於詢問該貨物性質,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631條之規定,被告當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辯解非屬有理,非屬可採。至訴外人長宸公司對於被告違反告知義務部分,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5月30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