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張少瑄
被 告 臺灣國士林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10項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