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消小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張少瑄 
被      告  臺灣國士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10項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