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消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龔袁冰 被   告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 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 而於108年12月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