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094號
原 告 華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文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TDS-5627號之牌照二枚
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
原告。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楊文貴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以其營業小客車向原告租售並掛牌TDG-8922營業小客車,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因大牌毀損換號TDS-5627,並簽訂營業
切結書約定被告需依約定期審驗駕照。然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現被告違規記點其職業駕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經原告以電話及
存證信函通知亦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雙方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駕照現況查詢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駕照現況查詢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