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145號
原 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然民國109年2月起至109年3月31日,未依約正常清償,
迄今尚積欠累計新台幣(下同)16萬4020元未給付,經催繳而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榮星郵局第391號
存證信函及應收帳款出貨單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萬402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7月28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