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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0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518號
原      告  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松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被      告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此有支票3紙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