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549號
原 告 保時捷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子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二七八五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書第15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所有之出廠年份2013年4月,引擎號碼38RB120945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2785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
按日/期給付原告分期金新臺幣(下同)383元。
詎被告未依約定期審驗駕照,且被告亦因酒駕遭吊銷職業駕照,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書影本、駕照現況查詢、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書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2785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