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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1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193號
原      告  帝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恢智 
訴訟代理人  楊昆達 
被      告  新發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宗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Point(Mobile PM85型)條碼掃描機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108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Point(Mobile PM80型)條碼掃描盤點機等套裝產品,計新臺幣(下同)9萬7902元,原告依約於同年10月7日將貨品送達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於付款日僅給付2萬3000元,餘7萬4902元至今未付。另被告曾於1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用附件所示之Point(Mobile  PM85型)條碼掃描機試用,至3月20日約定之歸還日至今仍未還,被告應給付原告計7萬4902元,並須盡速返還附件所示之Point(Mobile PM85型)條碼掃描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原告請款統一發票及借出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返還附件所示之Point(Mobile PM85型)條碼掃描機,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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