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193號
原 告 帝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發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Point(Mobile PM85型)條碼掃描機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108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Point(Mobile PM80型)條碼掃描盤點機等套裝產品,計新臺幣(下同)9萬7902元,原告依約於同年10月7日將貨品送達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惟被告於付款日僅給付2萬3000元,餘7萬4902元至今未付。另被告曾於1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用附件所示之Point(Mobile PM85型)條碼掃描機試用,至3月20日約定之歸還日至今仍未還,被告應給付原告計7萬4902元,並須盡速返還附件所示之Point(Mobile PM85型)條碼掃描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原告請款統一發票及借出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返還附件所示之Point(Mobile PM85型)條碼掃描機,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