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36號
原 告 陳淑美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一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一零四三四號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關於
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
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
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434號民事
裁定為憑,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惟原告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
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
上開債權不
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其他發票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4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不曾於系爭本票上用印,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發票行為,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43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文晃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晃公司)前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蔡渝翔、陳惠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書,原告並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嗣因文晃公司陸續發生
退票情形,構成契約終止事由,經被告發函終止租約,並向本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已有效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104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
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票字第10434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他人所偽造簽發,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裁判),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上「陳淑美」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
起訴狀、109年8月31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台中商業銀行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貸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提領款項之存款憑條上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
難認系爭本票上之「陳淑美」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而系爭本票上「陳淑美」之印文亦與原告於上述文件上使用之印文大小不一,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存款憑條在卷
可稽。再者,證人賴筱媛即就系爭本票與其他發票人蔡渝翔、陳惠珊對保之人亦到庭證稱:本票這是我去跟蔡渝翔跟他太太陳惠珊做對保的,當下原告不在,她北上,因為負責人跟他太太簽好之後,他說他媽媽不在,請我把票留下來,他說他再跟叫他媽媽簽好,隔幾天去跟蔡渝翔拿的時候票上就簽好原告的姓名跟蓋章。被證一合約書跟授權書也是同樣的情形,所以在對保當天我沒有看到原告。事後也沒跟原告本人確認有無在本票或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有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對保人並未親眼見到原告於系爭票上簽名用印,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
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陳淑美」之筆跡及印文,應非原告所
親簽及用印。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
洵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及用印,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43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合 計 10,328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