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772號
原 告 台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署)108年度助執字第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為本件
被告,而其債務人為訴外人黃龍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人,有排除
上開行政執行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為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屬公法上之權利,
惟依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對此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素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范織坤,經其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訴外人黃龍發因積欠被告行政罰鍰逾期未繳,經移送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9年2月15日
查封長柄傘19支、摺疊傘160支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然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長期以來將購得之雨傘委託黃龍發銷售,黃龍發次月與原告結算所販售之雨傘,高於委託價格即為黃龍發之獲利,若長期未售出則由原告收回。因係委託黃龍發銷售之故,所以未收取任何金錢,是交付委託銷售之系爭動產仍為原告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前有經過一段時間的追蹤訪查,一直都是黃龍發一個人運送及販賣,沒有看到其他人來送貨,所扣押的雨傘都是黃龍發所有,且黃龍發除販賣雨傘外,另有其他物品,卻僅針對雨傘主張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查訴外人黃龍發因逾期未繳積欠之行政罰鍰,經移送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虎林街口查封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執行標的物;又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有查封筆錄、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在卷,
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是以寄賣的方式,將系爭動產委託黃龍發銷售,如果黃龍發沒有把傘賣掉會收回,約2、3個月結帳1次,黃龍發沒有提供任何
擔保,已經出售的70多支雨傘,已經與黃龍發結帳等語(卷第41-41頁),惟原告除提出銷貨單外(卷第15-19頁),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寄賣方式委託黃龍發銷售系爭動產。又觀之系爭銷貨單,載明客戶為黃龍發、並有銷貨日期、數量、單價、金額之記載,衡之一般動產買賣,
堪認原告為出賣人,並因物之交付,而由買受人即黃龍發取得動產所有權。再者,依原告所述,其貨款係2至3個月結算,若有未出售之雨傘,亦可由黃龍發為退貨,符合一般供應商出貨之常情,堪認原告於供應並交付黃龍發雨傘時,即已移轉該動產之所有權。
(三)又由系爭銷貨單之記載,無從推知原告依系爭銷貨單所供應之雨傘即為本件查封之系爭動產,而黃龍發於109年2月15日查封當日在場,依查封筆錄記載,黃龍發並未就系爭動產當場為異議,若黃龍發與原告間就系爭動產確無移轉物之所有權者,黃龍發當場應知悉並能提出異議。且若係委託黃龍發出售系爭動產者,衡情應有保留動產所有權之約定,惟系爭銷貨單並無此項約定或類似之記載,是原告主張為寄賣,其仍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
云云,悖於常情,要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具有其他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