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葳沁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偉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購物車網站製作及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658號卷(下稱湖簡卷)第8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1,5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調字第778號卷(下稱士簡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6年7月31日經由518人力銀行網站委託被告製作婚禮平台網站建置(下稱系爭網站),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106年12月間完成製作,原告並陸續於106年8月2日匯款6萬元、同年10月20日匯款6萬4,600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萬3,700元、同年12月21日匯款6萬6,000元、107年1月31日匯款5萬元,製作費用合計為26萬4,300元至被告帳戶內。
詎料,被告經原告數次聯繫均藉詞推託,其後即避不見面,且提出之設計內容不符原告需求,無法使用,經原告於107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網站製作,原告計受有
上開承攬報酬26萬4,300元、另行委託設計師2萬9,000元及被告違約賠償7萬6,260元,以上合計36萬9,56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30/11/2017完成購物車網站製作並經甲方(即原告)確認完成。」、「…如遲延
期間超過8週,甲方有權解除本合約乙方不得
異議。」(見湖簡卷第77頁)。
經查,原告主張前於106年7月31日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網站並簽訂系爭合約,原約定於106年12月間完成製作,然被告提出之設計內容不符原告需求,無法使用,經原告數次聯絡被告均藉詞推託,其後亦避不見面,故原告於107年7月22日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
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系爭合約及網站驗收表等件為證(見湖簡卷第23至2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製作費用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就如下:
(一)返還製作費用26萬4,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前以轉帳方式陸續於106年8月2日匯款6萬元、同年10月20日匯款6萬4,600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萬3,700元、同年12月21日匯款6萬6,000元、107年1月31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上製作費用共計26萬4,300元(計算式:6萬元+6萬4,600元+2萬3,700元+6萬6,000元+5萬元=26萬4,300元)等語,業據提出轉帳明細、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又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7年7月22日通知原告解除,此有當日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見湖簡卷第49至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製作費用26萬4,300元,應屬有據。
(二)另行委託設計師支出2萬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網站製作,原告需另行委託設計師製作,需另行支出設計費合計2萬9,000元
云云,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CHIABB LIN及林佳誼之電子郵件及專案外包設計
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並無傳送時間,且專案外包設計委任契約書之時間為簽立系爭合約前之106年7月27日,
難認係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網站製作而另行委託設計師製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之支出2萬9,000元,應屬無據。
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每逾一週乙方應賠償甲方本合約費用之1%,作為遲延之
懲罰性賠償,如遲延期間超過8週,甲方有權解除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見湖簡卷第77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網站製作,應賠償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8月第3週為止計31週,每週按系爭合約總費用1%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萬6,260元(計算式::24萬6,000元×1%×31週=7萬6,260元)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惟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足參。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時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
等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之內容為網站製作,總金額為18萬元,原告請求7萬6,260元已占上開總價金約42%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始屬允當。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萬4,300元(計算式:製作費用26萬4,300元+違約金3萬元=29萬4,3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4,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