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2號
原 告 悅大商行
被 告 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名品城
分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依
上揭規定,合意以文書證之,原告未提出
兩造簽名書證釋明,
難認兩造曾同意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事實存在,又被告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