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53號
原 告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德峰
曾素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斌銓公司)之
債權人,斌銓公司曾借款予
被告或將從訴外人宏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僑公司)取得之工程款,寄放在被告陳德峰之帳戶內,請求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173號事件,執行斌銓公司對被告之寄放款、借款或其他債權。因被告聲明
異議,原告即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斌銓公司對被告有239,329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1,915元之債權存在。故斌銓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即陷於不安狀態,而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斌銓公司之下包商,斌銓公司為宏僑公司之下包商,斌銓公司向宏僑公司取得之工程款並未匯入斌銓公司之帳戶,而是由斌銓公司之會計即被告曾素卿,以斌銓公司大小章領取宏僑公司簽發給斌銓公司之3張工程款支票後,轉存至被告陳德峰在台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以此規避原告對斌銓公司追償債權之權利。故斌銓公司存入陳德峰帳戶內之款項,不管其名義為借款或寄放款,均屬斌銓公司所有,斌銓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本院執行處已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核發109司執智字第26173號
執行命令,扣押斌銓公司在被告處之寄放款、借款或其他債權,於239,329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執行費1915元範圍內之債權。
詎被告竟否認斌銓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斌銓公司對於被告有239,329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15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德峰是泰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之總經理,公司之副總經理曾懷億向斌銓公司借牌去承包宏僑公司的工程,曾懷億恐向宏僑公司取得的工程款存入斌銓公司帳戶後,不容易出帳,及曾懷億本人信用不佳,無支票可使用,始向陳德峰借用支票,並委託曾素卿拿斌銓公司之大小章向宏僑公司請款後存入陳德峰帳戶,再由陳德峰開立私人支票給曾懷億去支付下包之工程款。陳德峰的支票曾經跳票,為鞏固其信用,斌銓公司有多少工程款進至陳德峰的帳戶,陳德峰才開立多少金額的支票給曾懷億,
迄今已無餘額,是斌銓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斌銓公司向宏僑公司取得之工程款存入陳德峰帳戶
等情,雖有宏僑公司簽發給斌銓公司面額合計33,226,180元之支票3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應付帳款票據明細為證,內有陳德峰簽發支票給付給各廠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5-118頁),則被告
上開抗辯
尚非不可採信。反之原告主張斌銓公司存入陳德峰帳戶之款項為斌銓公司對陳德峰之借款或寄放款或其他債權,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縱被告提出之票據明細尚有疵累,依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主張斌銓公司對被告有借款、寄放款或其他債權存在,並無依據,自難採信,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斌銓公司對於被告有本金239,329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15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