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歐紳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琦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
佰參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紳公司)於民國
108年1月25日,邀同被告王琦媛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13,190
元,租賃
期間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共60個
月,並約定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2萬公里,每逾1公里加收租
金即超駛費2元,並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
反交通規則之罰款、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由承租人負
擔。
詎歐紳公司自108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依約
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委由協尋公司於108年9月2日取回系
爭車輛,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欠缺鑰匙,原告不得已支
出更換鎖組及鑰匙之費用41,488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超駛費12,432元、
高速公路通行費7,227元、交通違規罰款15,900元、已到期
之第7期租金13,190元、尋車費15,000元、更換鎖組鑰匙費
41,488元,及按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279,628元,共計384,86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84,8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關於原告請求超駛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款、已
到期之第7期租金、尋車費、更換鎖組鑰匙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歐紳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自
108年7月即第7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
租約,經原告委由協尋公司於108年9月2日取回系爭車輛,
被告歐紳公司依約尚積欠原告超駛費12,432元、高速公路通
行費7,227元、交通違規罰款15,900元、第7期租金13,190元
、尋車費15,000元、更換鎖組鑰匙費用41,488元未付,被告
王琦媛為連帶保證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車輛
點檢表、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服務明細表、應收展期餘額表、開放車輛費申請明細、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駛費12,432元、高速公路通行費
7,227元、交通違規罰款15,900元、第7期租金13,190元、尋
車費15,000元、更換鎖組鑰匙費41,488元,共計105,2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
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
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
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違約之處理:㈠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㈡如有發
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
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有以上任一情
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折舊損失補償
金。…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
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
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租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依約終止後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
金279,628元(計算式:13,190元×53期×40%=279,628元
),自屬有據,惟
上開折舊損失補償金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
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
,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
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
之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月租金為13,190元,被告歐紳公司
係自108年7月即第7期起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
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
時該租金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終止租約而於108年9月2日取回系爭
車輛後,已得將系爭車輛再為出租營利,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受損害尚
難謂重大,本院並斟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見本
院卷第13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
279,628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又此部分
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
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
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5,237元,及其中105,237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