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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歐紳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琦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 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紳公司)於民國 108年1月25日,邀同被告王琦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13,190 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共60個 月,並約定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2萬公里,每逾1公里加收租 金即超駛費2元,並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 反交通規則之罰款、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由承租人負 擔。歐紳公司自108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依約 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委由協尋公司於108年9月2日取回系 爭車輛,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欠缺鑰匙,原告不得已支 出更換鎖組及鑰匙之費用41,488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超駛費12,432元、 高速公路通行費7,227元、交通違規罰款15,900元、已到期 之第7期租金13,190元、尋車費15,000元、更換鎖組鑰匙費 41,488元,及按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279,628元,共計384,8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8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關於原告請求超駛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款、已 到期之第7期租金、尋車費、更換鎖組鑰匙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歐紳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自 108年7月即第7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 租約,經原告委由協尋公司於108年9月2日取回系爭車輛, 被告歐紳公司依約尚積欠原告超駛費12,432元、高速公路通 行費7,227元、交通違規罰款15,900元、第7期租金13,190元 、尋車費15,000元、更換鎖組鑰匙費用41,488元未付,被告 王琦媛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車輛 點檢表、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服務明細表、應收展期餘額表、開放車輛費申請明細、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駛費12,432元、高速公路通行費 7,227元、交通違規罰款15,900元、第7期租金13,190元、尋 車費15,000元、更換鎖組鑰匙費41,488元,共計105,2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 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 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違約之處理:㈠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㈡如有發 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 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有以上任一情 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折舊損失補償 金。…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 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 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依約終止後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 金279,628元(計算式:13,190元×53期×40%=279,628元 ),自屬有據,惟上開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 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 ,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 之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月租金為13,190元,被告歐紳公司 係自108年7月即第7期起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 時該租金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終止租約而於108年9月2日取回系爭 車輛後,已得將系爭車輛再為出租營利,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受損害尚難謂重大,本院並斟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見本 院卷第13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 279,628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又此部分 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 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 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5,237元,及其中105,237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