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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2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550號
原      告  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松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陳妍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因居間仲介行為而成立之對價(民法第568條第1項參照),依此類契約之性質,應為居間行為之勞務付出及受領對價,而與居間之標的物所在地(特別是不動產居間)無涉,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專屬管轄要件不符,亦不屬同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1號、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兩造復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第24條(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