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字第12570號
原 告 中利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賴介仁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牌、靠行,雙方僅口頭約定,原告通知被告簽立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
經查,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
兩造間復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