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瑄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籃上智
被 告 陳米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
系
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
詎被告未依規定參加105年12月之定期檢驗,且行
蹤不明,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