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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瑄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智 被   告 陳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 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被告未依規定參加105年12月之定期檢驗,且行 蹤不明,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