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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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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3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68號
原      告  方玉玲 
被      告  瀚世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旅遊合約團費爭議,經協議後被告同意退還團費,分2次返還:109年5月18日匯還美金1,648元(匯率30折算新臺幣《下同》49,440元)、109年6月30日匯還美金7,112元(匯率30折算為213,360元),然被告僅付清第1次款項,第2次款項則未給付,依兩造間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款項213,36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60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5月15日在臺北市議會協商,被告同意將未匯出款項美金1,648元退還,並於109年5月18日匯還原告,其餘款項如果在109年6月30日前,地接旅行社有退回被告,被告亦會返還,但地接旅行社至今仍提供本行程可延至110年底,沒有退費,109年3月19日觀光局禁止旅行社出團,地接旅行社也瞭解CONVID-19的嚴重性,同意將已繳費的參加者,於110年的年底前使用,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7條與第17條之1約定,原告取消行程,並被告任何疏失,而是不可抗力因素,被告只能返還未匯出的費用,被告收到原告美金8,760元,當地旅行社已收到原告繳納之團費美金7,078元,被告當返還美金1,682元(計算式:0000-0000=1682),被告於109年5月18日返還美金1,648元,差額美金34元,做為手續費亦極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旅遊合約團費爭議,於109年5月15日在臺北市議會作成協商結論:㈠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前匯款美金1,648元予原告。㈡被告於109年6月30前匯尾款美金7,112元予原告,有臺北市議會109年5月19日議秘服字第10919138780號書函及檢附之陳情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復兩造自陳均於前揭陳情會議紀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協調之尾款213,36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查稽諸前揭陳情會議紀錄載明:「…協調結論:㈠有關陳情人與瀚世旅行社(即被告)之旅遊爭議之部分款項(…方玉玲《即原告》君,美金1,648元),請瀚世旅行社於109年5月18日前匯款。…㈢有關陳情人與瀚世旅行社(即被告)之旅遊爭議之剩餘尾款(…方玉玲君,美金7,112元)請瀚世旅行社於109年6月30日前匯款。…」(見本院卷第23頁),復兩造自陳均於前揭陳情會議紀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首揭說明堪認兩造已就被告以分2期方式返還原告團費美金1,648元及美金7,112元等情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亦依約於109年5月18日匯款第1筆美金1,64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7頁),應認兩造間就返還團費已成立協議契約。
 ㈡被告雖辯稱:國外之合作單位地接旅行社至今仍提供本行程可延至110年底,沒有退費云云,然依上開陳情會議紀錄所示,並無被告所稱需待地接旅行社退費予被告後,被告始退費予原告,及地接旅行社,同意讓已繳費的參加者,於110年的年底前使用之內容,況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與地接旅行社間之約定,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復被告與地接旅行社之約定係早於兩造成立退費協議前,被告仍同意成立前揭退費協議,自應依約履行,故被告辯稱地接旅行社同意讓已繳費的參加者,於110年的年底前使用,故不退尾款云云,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於臺北市議會成立之陳情案會議紀錄之協調結論第3點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213,360元,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523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3,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