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701號
原 告 毅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鉑諾設計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與被告簽立攤位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簡稱
系爭合約),即約定被告負責就原告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參與之Grinftec2020德國國際磨削展展覽攤位負責設計裝修
承攬工程事宜(下簡稱系爭承攬工程),並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新臺幣(下同)43萬元。而原告已先行支付頭期款共34萬4000元,另
兩造約定待
前揭承攬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始需支付剩餘款項。
詎料,近期新冠肺炎全球大流行之故,導致前揭展覽主辦單位單方取消原先預定展期,不僅與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有違,且被告現實上已屬無法前往德國展場進行工程施作之情況,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此,原告於109年03月27日已郵寄
存證信函作為
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契約消滅之意思表示,依
上揭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被告既已
免除為原告施做工程之義務,是原告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即支付價金之義務亦可免除,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萬4000元,自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66條、第511條等規定,主張解約顯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6項係約定「兩造應盡速解決」,
非約定原告得解約,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6項約定內容主張解約
云云,並非可採。
⒉
本件實因原告有不能受領或不能協力之情形,致發生
給付遲延,絕非所謂被告給付不能,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主張解約,應屬無據。
⒊民法第255條規定須可歸責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
債權人始得解約,本件係原告因無法提供展場供被告進場施工履約,實屬原告有不能受領或不能協力,致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亦絕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主張解約,亦無理由。
⒋民法第266條僅為不可歸責雙方給付不能
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解約規定之依據,本件原告援引該條作為解約之依據,亦有違誤。
⒌民法第511條則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亦非解除契約之規定,且終止契約後,亦僅規定定作人應賠償
承攬人,並無承攬人應賠償或返還定作人之相關規定,準此,本件原告以上揭規定作為解約依據,顯然有誤。
㈡被告因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如附表1之人力成本費用8萬0657元,且已支付德國工班4000歐元(4000歐元*33.49元=13萬3960元)供其購買配備及裝潢原料等;另為原告印製展場海報並寄送德國,而支出印刷費1萬353元、運費7517元、關稅3383元,以上合計支出23萬5870元,被告於進場施工之前置作業均已完成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6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34萬4000元,顯不合理,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成本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Grinftec2020德國國際磨削展覽原先預定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舉辦,
嗣後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而取消前揭預定日期之展覽。
㈡雙方於109年1月14日簽立系爭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
㈢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匯款34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參與之Grinftec2020德國國際磨削展展覽攤位負責設計裝修承攬工程事宜,並約定承攬總價為43萬元整。而原告已先行支付頭期款共34萬4000元,另兩造約定待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始需支付剩餘款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頁)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該等事實足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伊已依據民法第226、256或255條規定向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本院卷第220頁第27行),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雖坦認收受前揭信函,
惟否認原告之終止權,並以前詞置辯,足見本見爭執點在於⒈系爭契約不能繼續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兩造?⒉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⒊如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得否請求業已給付34萬4000元,被告可否以支出附表人力成本費用,且已支付德國工班4000歐元(4000歐元*33.49元=13萬3960元)、印刷費1萬353元、運費7517元、關稅3383元,以上合計支出23萬5870元,並以此抵銷原告之34萬4000元?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
上開展覽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進而取消,進而導致被告無法履行設計裝修承攬工程,是為民法第266條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原告雖主張:仍屬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不能於期限完成云云(本院卷第181頁)。但系爭展覽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取消,非係被告不完成工作所致,自屬民法第266條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被告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應屬
適法(本院卷第179頁、第220頁第27行),而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優先民法第266條規定適用,即原告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倘原告之給付如有剩餘,則原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
抗辯支付德國工班4000歐元(4000歐元*33.49元=13萬3960元)、印刷費1萬353元、運費7517元、關稅3383元,
業據被告提出修改圖、搭建契約、結構圖、收據、費用明細影本等為證(本院卷129至173頁),原告對前述費用未曾爭執,該等費用應屬可採。惟被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其中編號1至16號費用是系爭契約簽定前(109年1月14日)所支出之人力成本費用,僅能認為係簽訂契約前所為之準備支出,並非履行系爭契約所致之損害,亦非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該部分費用不應准許;至於如附表1之其餘人力成本之支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認定如附表2所示之人力成本費用2萬2037元為可採,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17萬7250元(計算式:2萬2037元+13萬3960元+1萬353元+7517元+3383元=17萬7250元),被告前曾收受原告給付34萬4000元,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6萬6750元為有理由。
㈢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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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開始向德國所配合工班即 MESSE BAU SZABO 詢問展覽所需設備、裝潢之預算評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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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以Line提供3D草圖與原告討論,原告同日修改配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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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與德國工班討論電力需求,並與 MESSE BAU SZABO 簽約、先匯付4000歐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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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與原告討論進場施工時間,並與德國工班確認施工細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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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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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與德國工班討論電力需求,並與 MESSE BAU SZABO 簽約、先匯付4000歐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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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與原告討論進場施工時間,並與德國工班確認施工細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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