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字第13782號
原 告 加業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
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業已施工完畢,並經業主暖暖高中驗收合格,然被告給付工程款532,609元後,尚積欠167,391元工程款
迄未給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67,391元等語,被告聲明
異議,經士林地院以
兩造工程合約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0332號給付水電工程款事件受理(下稱前訴),
惟前訴尚未審理終結,仍在訴訟繫屬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於109年3月24日以相同事實理由再向士林地院提起給付水電工程款之訴,復經士林地院以兩造工程合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有士林地院收文日期章在卷
可按,核其係就
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