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56號
原 告 呂理彰
被 告 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為: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13號
本票裁定所載被告
持有之本票乙紙,及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
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嗣於110年3月4日追加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13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120號案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1頁)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69頁),自應予准許原告之追加。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7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可見
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提出被證3之創業計畫書,擬與被告合作成立新公司,惟雙方對合作條件未達成共識,致創業計畫不成立。
詎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勞動契約」(下稱勞動契約)時,竟將未達共識之創業計畫中有關攝影團隊薪資結構條件,當成雙方之勞動契約內容,使原告負擔從未約定之
違約金條款。且被告於107年結算106年度之工作獎金時,竟惡意解釋勞動契約第4條之約定,主張原告未達約定績效,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6,692元,並強迫原告須在被證2文件及系爭本票簽名,始可領取106年度之工作獎金647,400元。原告不得已,只得在被告準備之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地址欄上填載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均為空白,事後亦未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金額1,054,092元、
發票日107年2月12日及到
期日為109年3月16日之文字,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應是他人偽造,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證2文件上所載之「新發金額647,400元」為原告應領取之工作獎金,並非向被告之借款;所載原告「須支付違約金406,692元」等語,則係被告曲解勞動契約第4條所致,該記載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違約金及借款,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其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亦不得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13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票乙紙,及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120號案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員工,為獲取較高之團隊績效獎金,曾向被告以保證績效方式,希望被告投入資金為其成立新的攝影業務服務團隊。被告同意後,與原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僱用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攝影組專案團隊之主管經理,從事團隊業務開發及執行。惟107年初結算時,原告帶領之團隊於106年度之業績未符合約定之績效,致被告受到虧損,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支付違約金406,692元外,再加上原告以購屋、小孩出生為由,向被告借款647,400元,合計1,054,092元,由原告於107年2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簽發時被告員工張仁和先在本票填上發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再由原告在本票填寫姓名、身份證號碼及地址,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予被告收執,原告並於107年2月13日再出具被證2文件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偽造及未積欠本票上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僅在系爭本票填寫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其餘應記載事項並未授權他人完成,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之本票,顯為偽造,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惡意解釋契約條款,構陷原告違約,及將工作獎金誣指為借款,強迫原告簽發被證2文件,該文件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有無積欠被告違約金406,692元?(二)被證2文件中所載「新發金額」之真義為何?(三)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員工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有無積欠被告違約金406,692元?
1、經查,原告曾於106年1月間提出創業計畫書,邀被告共同 成立旅拍攝影公司,其在計畫書三、事業願景與組織管理第3點提出團隊薪資結構為:團隊總業績760萬(5:5拆),公司實收380萬,團隊拿380萬;原告業績600萬,5:5拆無底薪,負擔全組營運,若公司實收不足380萬則由原告補足等語之條件,吸引被告投資,有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0頁)。嗣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由被告僱用原告為攝影組專案團隊主管經理,從事團隊業務開發、團隊專案業務執行、團隊經營績效等等。並將前開計畫書上之團隊薪資結構精神,在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為「團隊業績基本額須達720萬,則團隊獎金為360萬(執行OP所得2%績効獎金為攝影TEAM負責),如團隊業績不足720萬,則獎金發放比例為:團隊總業績-360萬固定業績目標額-年度小組薪資總和-2%執行OP績效獎金=攝影TEAM績效獎金(由原告自行分配)」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勞動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雖未與原告成立旅拍攝影公司,惟已依原告提出之創業計畫書精神,僱用原告為攝影組專案團隊主管經理,由原告負責專案業務之開發及執行,並約定原告團隊之年度獎金依勞動契約第4條辦理。
2、次查,兩造於107年1月間結算106年度之績效時,原告之利潤為2,974,800元、團隊員工王祥誼、張俊穎之利潤分別為1,451,332元、451,765元;全組之薪資為1,684,589元,有106年度之業績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2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87頁),
堪信為真。因原告106年度之團隊總業績金額合計為4,877,897元(2,974,800+1,451,332+451,765),未達契約第4條約定之720萬元,被告依契約第4條「團隊總業績-360萬固定業績目標額-年度小組薪資總和-2%執行OP績效獎金=攝影TEAM績效獎金」之約定,計算出全年度之獎金為-406,692元【(4,877,897元-3,600,000元-全組薪資1,684,589元-0(無OP績效獎金)=-406,692】,依約應由原告補足。
3、又查,證人張仁和即被告總經理證稱:原告於105 年底、106 年初,擬成立專業攝影的團隊,希望被告公司投入資金幫他內部創業,並向被告保證,如未達績效,公司部分如有所虧損,他會負責公司之損失。107 年初公司結算後,攝影團隊未達績效,造成公司營運損失,當時跟原告討論相關事宜時,原告抱怨因為未達營運績效,他剛好又要買房子、生小孩,財務吃緊,希望跟被告公司借一筆錢來處理這些相關問題,所以兩筆錢合在一起才會產生系爭本票的違約金及借款部分。系爭本票是我跟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在被告公司對面的集客咖啡廳把所有虧損及借款的事情討論完後,我們二人離開咖啡廳,回到被告公司後,我拿出公司原本就有的空白本票,我負責填寫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經原告確認後再請原告簽名蓋手印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及當時所住的地址,並於
翌日請原告在被證2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而經原告簽名之被證2文件記載內容為「本人呂理彰因違反與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協議合約,須支付違約金新台幣肆拾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整,經雙方協議,此費用與新發金額陸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保留收取費用之權利。本人開立本票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零玖拾貳元,若本人違反與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協議,則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有權將本票執行要求支付之權利」等語,有被證2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所載因原告違反與被告協議合約,自指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之約定,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結算後,得出106年度之績效獎金為負數,原告已同意賠償補足406,692元,故而出具記載原告「須支付違約金406,692元」之被證2文件予被告,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第4條僅約定獎金,未約定違約金,是被告曲解契約條文,並未積欠被告違約金
云云,
並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是制式契約,第4條加諸原告之負擔,其約定無效云云。惟觀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是被告僱用原告為專案經理,契約條款亦
參酌原告自己提出創業計畫書內容而訂,應屬為原告量身訂做之契約,
難謂是制式契約。且契約第4條之約定是一體兩面,倘原告之團隊業績達720萬元,除可分得團隊獎金360萬元外,尚可依契約第4條分得其他績效獎金,可謂十分豐厚,難謂是加諸原告之負擔而無效,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被證2文件違約金之約定,對其顯不公平,亦屬無效云云。
惟查,違約金之記載是原告與證人張仁和共同計算及商議後,原告同意支付並在被證2文件簽名確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有失公平而無效,亦無可採。
(二)被證2文件中所載「新發金額」647,400元之真義為何?
原告主張,其106年之業績利潤為2,974,800元,依兩造各50%之協議,原告可分得1,487,400元,扣除被告已發給之底薪840,000元後為647,4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故被證2文件中所載之「新發金額」647,400元即為原告106年度可領之工作獎金,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云云。惟查,原告106年之績效未達720萬元,依勞動契約第4條之約定,並無106年之績效獎金,已如前述;且原告上開之計算方法,與勞動契約第4條之約定不同,亦未舉證與被告除契約第4條之協議外,尚有其他計算方法之協議,則其主張新發金額是工作獎金,要無可採。次查,證人張仁和證稱:被證2文件之新發金額647,400元,是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之所以寫新發金額而不寫借款,是公司之財務人員會開支票支付,我擔心公司人員會知悉原告財務有問題,原告面子掛不住,才寫新發金額,該借款金額是原告簡單計算後所借;我擔心原告急需用錢,先將其他領隊回團的現金1萬多元給原告,另外再請公司開立634,323元面額之支票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1、122頁)。再查,依原告與被告總經理張仁和之Line通訊紀錄,張仁和問:「所以你的借款,要如何處理?我不想拖,請你明天11:00進公司,一次處理」;原告答:「ok」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原告亦不否認有向被告借款。又查,被告於107年2月13日簽發面額634,323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原告已於107年2月14日交換兌現,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原告之存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143頁),而原告亦
自承有取得所謂之獎金647,4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原告與被告有借款之
合意,並已全額收取借款,則被告
抗辯「新發金額」647,400元是原告向被告公司之借款,應可採信。
(三)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員工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
經查,原告因積欠被告違約金406,692元及向被告借款647,400元,合計1,054,092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證人張仁和在原告面前填寫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再由原告在本票上簽名、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業經證人證述於前。原告既 同意張仁和代填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應有授權張仁和之意,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原告亦在被證2文件上自承「本人開立本票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倘如原告
所稱其簽發時金額是空白云云,何以被證2文件已載明本票金額是1,054,092元,可見原告在被證2文件簽名時,已經由證人張仁和及原告共同完成發票行為,則原告主張僅在系爭本票簽名、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並未授權他人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是偽造云云,
委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查,原告因106年度之績效未達勞動契約之約定,而積欠被告違約金406,692元及借款647,400元,合計1,054,092元, 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他人偽造,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其 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次查,被告之員工廖婉孝於109年3月16日系爭本票到期後,即通知原告還款,原告亦要求廖婉孝將還款計畫傳給原告參考,有原告與廖婉孝之Line對話及還款計畫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惟原告知悉後並未履行,已違反被證2文件之約定,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原告主張其未違反被證2文件之協議,執行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被告不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尚無足採。又系爭本票裁定已確定,原告並未清償票款,被告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核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13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票乙紙,及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120號案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
合 計 11,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