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68號
原 告 承昌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志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D-3155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志清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提供國瑞廠牌、引擎號碼之3ZRA847423號小客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由原告以其營業車額向監理機關申領TDD-3155號(註:被告原領952-3C號牌照,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因逕行註銷重領為TDD-315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枚(行車執照乙枚已返還),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並經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玆雙方共同遵守。
惟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
經查該車年度定期檢驗日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然被告至今無法依約完成檢驗,所為顯然違約。
㈡原告就被告上述違約行為,已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臺北延壽郵局第000066號
存證信函進行催告,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函因被告逾期未領而遭退回,據此,原告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郵退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郵退證明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牌照二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