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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4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0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被      告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對訴外人陳錦華取得鈞院104年度司執丁字第141899號債權憑證,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01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未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然其所有權人則為陳錦華,顯見陳錦華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而為營業;陳錦華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即為信託行為之情況下,將導致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階段受償滿足,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以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以動產抵押系爭車輛所示之信託行為(即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錦華於104年11月27日尚積欠原告219,001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並經原告於106年2月9日聲請執行無結果,陳錦華以其為債務人,將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4日設定動產抵押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27日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14189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信為真正。
  ㈡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19號、106年度上國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號、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就陳錦華於104年11月27日尚積欠219,001元本金及利息債權,經原告於106年2月9日聲請執行無效果,嗣陳錦華以其為債務人,將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4日設定動產抵押予抵押權人遠東國際商銀等情,提出本院104年11月27日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14189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於委託人陳錦華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後,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名義上即屬被告所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陳錦華於108年10月24日以其為債務人,並以系爭車輛向遠東國際商銀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444,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所為之有償契約,僅屬陳錦華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陳錦華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以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108年10月24日以動產抵押系爭車輛所示之信託行為(即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於法已非有據,難予准許。又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陳錦華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即為信託行為之情況下,將導致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階段受償滿足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於法亦屬無據,難以憑採。此外,縱原告曾於106年2月9日聲請執行而無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然迄109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復未就陳錦華於108年10月24日以動產抵押系爭車輛之登記行為,有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以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108年10月24日以動產抵押系爭車輛所示之信託行為(即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