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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4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666號
原      告  車儷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珈欣 
被      告  湧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湧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湧順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湧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湧順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湧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湧順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湧富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切結書約定條款第3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湧順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湧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湧順有限公司以被告徐湧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願依該切結書所載分期方式連帶向原告清償149,606元,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湧順有限公司僅以好市多票券12張交付原告作為折抵,自108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期限償還,尚積欠125,606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湧順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湧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25,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湧順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湧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6頁),而被告湧順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湧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湧順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湧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25,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45-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