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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5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裝修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33號
原      告  恩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敏瑄 
訴訟代理人  沈文雄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黃綉裡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裝修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00000號、通化街177巷40之2號3樓二處之房屋。依斯時協議,原告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為被告施作裝修工程,並約定裝修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7,200元及311,600元,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完工後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料於原告完工後,被告僅支付原告30,000元後即拖欠原告工程款,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於104年10月間承租臺北市○○路00000號1樓房屋,並由被告轉租收益,因被告曾由沈文雄修繕水電,旋即請沈文雄負責前揭房屋改裝工程的水電部分。然被告從未與原告間有工程承攬契約或業務往來,也無任何債權關係,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施作裝修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00號、通化街177巷40-2號3樓二處房屋,此不知從何而來,被告並二處房舍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工程款給付請求無任何事實基礎。
 ㈡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民事起訴狀中表示:原告為被告裝修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00000號、通化街177巷40-2號3樓;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師大路170-1及170-2號是兩間一起承攬;於110年3月29日民事準備狀表示被告確有委請原告為其裝修臺北市○○路000號及通化街171巷40-2號二處房屋;原告以上陳述均不一致。
 ㈢沈文雄施作前揭房屋水電工程項目及品質均未完善,進度也多有拖延,被告除自始自行謀求補救措施,今花費至鉅,無奈之餘也曾於108年先行給付沈文雄30,000元。
 ㈣退萬步言之,原告主張之實體請求權,係依民法第153條、
  第199條、第490條,即承攬報酬給付,然民法第127條第7項明文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05年2月1日至今已逾2年以上,請求權固不存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承攬契約相對人,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請沈文雄負責臺北市○○路00000號1樓房屋改裝工程的水電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影本2份
  、Line對話紀錄、工程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139-163頁),觀諸該估價單及工程日誌並未記載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名稱,而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工程日誌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即係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次查,證人沈文雄雖到庭證稱前揭估價單係其所製作,惟其並未證稱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係恩新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84-287頁),是亦無法以其證言即認原告係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依據指示匯入工程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人,係沈文雄個人,而非原告公司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215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233頁)。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則其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