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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5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97號
原      告  遠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祥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告之「桃園機場聯外捷運CA384三重站至臺北站間之水電及環控風管工程」等工程採購,並於民國100年8月10日、107年10月16日雙方分別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工程馬之攬合約書」與追加「B2-西側機房區風管損壞整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已完成驗收並已營運迄今,被告竟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完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769,372元、保留款3,823,100元、追加款3,386,250元,合計15,978,722元;兩造於108年12月協商上開債務,達成協議,被告應給付總金額為12,60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而被告於109年1月20日起,預先開立每月2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10紙,每紙支票票面金額1,260,000元,共計12,600,000元做為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方式;上開支票於109年1月至5月均獲兌現付款,惟原告遵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票號FR0000000、發票日109年6月20日、票面金額1,260,000元之支票,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09年6月20日
 1,260,000元

年息5%
FR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60元
合    計          13,7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