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3號
原 告 晶紳文創有限公司
被 告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
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陸續以契約書方式向原告訂購所需印刷品,原告依約提供,並由被告於送貨單上簽收貨品,至匯款期限累計新臺幣(下同)19萬8450元未依約清償,後清償1萬多元,尚有18萬7110元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送貨單影本、蘆洲郵局第176號
存證信函、拖延貨款證明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萬7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9萬8450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
前揭金額,
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8萬711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