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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5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8號
原      告  楊照   

被      告  東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雄 


被      告  鄭銘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9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5頁),於109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42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銘輝於108年5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建國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2段51、55號穿堂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下背部嚴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鄭銘輝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鄭銘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計受有機車維修費用2,100元、醫藥費32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損害,以上合計15萬2,420元,又被告鄭銘輝為被告東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鄭銘輝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東陽公司自應與被告鄭銘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2,420元。
二、被告東陽公司及鄭銘輝則以:被告鄭銘輝係靠行於被告東陽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醫藥費320元及維修費用2,1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鄭銘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鄭銘輝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東陽公司自承被告鄭銘輝係靠行於東陽公司,依上開說明,被告東陽公司自應就被告鄭銘輝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東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100元及醫藥費3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第109頁;本院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100元及醫藥費32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2萬9,008元,其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4筆,財產總額共計1012萬9,300;被告鄭銘輝108年給付總額為9,27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暨參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之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萬2,420元(計算式:修理費用2,100元+醫藥費32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2,4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