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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5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
原      告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籐
訴訟代理人  陳思源
被      告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互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與被告(原名稱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基隆調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木門工程(下稱系爭木門工程),合約總價為2,310,000元,付款方式以門框進場20%、門框安裝20%、門扇進場20%、門扇安裝30%、驗收尾款10%,並以月結30天期票支付,雙方並協議實際付款方式由原告開立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款,倘有追加部分,雙方以實作實算方式另行計價;隨後原告依約進場承攬施作系爭木門工程,並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項737,617元、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請領第2期款項186,383元、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請領第3期款項519,031元,被告均已依約開立支票給付工程費用;嗣被告因現場實際情況,要求原告追加木門數量,並請原告配合現場門框,修改木門高度及寬度,原告均已按被告請求配合施作,並於107年12月10日完成本案所有木門工程,同時交付鑰匙予被告;惟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檢具前揭已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追加部分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第4期款即本案工程之剩餘款項共計415,253元(已扣除109年2月27日給付之3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被告卻遲遲未給付,經原告多次聯繫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更名前之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瑪莉、張木城夫妻2人,於107年11月間將其2人及其子女名下之互利公司股份全數轉讓,其轉讓股份時並未告知受讓人互利公司有未付之工程款,故受讓人依股份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分別於107年11月14日支付價金2,000,000元、107年11月28日支付價金2,000,000元及108年2月1日支付價金尾款4,100,000元;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6日完成股東會改選董事及董事會選舉由李奕璇擔任公司董事長,108年1月29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公司接獲原告起訴狀因對本件完全不清楚,乃要求張木城應於本件調解時到場說明及提出解決方案,張木城於調解時陳稱其與原告達成協議「扣減總價1成作為免除原告公司保固責任,扣減1成後未付餘款為200,000元,由蔡瑪莉、張木城分期清償」,及蔡瑪莉、張木城於調解前有清償原告30,000元,故本件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蔡瑪莉、張木城應有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由蔡瑪莉、張木城承擔債務,且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僅餘170,000元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原名稱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106年1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基隆調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木門工程,合約總價為2,310,000元,付款方式以門框進場20%、門框安裝20%、門扇進場20%、門扇安裝30%、驗收尾款10%,並以月結30天期票支付;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項737,617元、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請領第2期款項186,383元、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請領第3期款項519,031元,被告均已依約開立支票給付工程費用;原告業於107年12月10日完成系爭木門工程,同時交付鑰匙予被告,而被告於109年2月27日給付30,000元,尚積欠原告剩餘款項415,253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79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報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獨立,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被告更名前之互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瑪莉、張木城夫妻2人,於107年11月間將其2人及其子女名下之互利公司股份全數轉讓,其轉讓股份時並未告知受讓人互利公司有未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97頁),故於本院109年9月4日調解期日時,否認被告有給付本件工程款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立約當事人為兩造公司,而被告公司更名登記並未變更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更名前之互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瑪莉、張木城夫妻2人,於107年11月間將其2人及其子女名下之互利公司股份全數轉讓時,有未告知受讓人尚有未付工程款之情事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謂原告即不得依前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被告前揭辯詞,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㈢又被告固辯稱被告公司接獲原告起訴狀因對本件完全不清楚,乃要求張木城應於本件調解時到場說明及提出解決方案,張木城於調解時陳稱其與原告達成協議「扣減總價1成作為免除原告公司保固責任,扣減1成後未付餘款為200,000元,由蔡瑪莉、張木城分期清償」,原告就本件債權,應有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蔡瑪莉、張木城達成清償協議,由蔡瑪莉、張木城承擔債務,且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僅餘1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為原告否認,陳稱原告沒有如被告答辯狀所載之與蔡瑪莉、張木城達成清償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查,本件原定之109年8月21日調解期日,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代理他案衝庭為由聲請改期,此有109年7月24日聲請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嗣經改於109年9月4日行調解時,被告方面係訴訟代理人到場,蔡瑪莉、張木城並未到場,亦有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前稱張木城於調解時陳稱其與原告達成協議「扣減總價1成作為免除原告公司保固責任,扣減1成後未付餘款為200,000元,由蔡瑪莉、張木城分期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顯非有據,不足採信。再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其有與蔡瑪莉、張木城達成清償協議情事,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債權,應有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蔡瑪莉、張木城達成清償協議,由蔡瑪莉、張木城承擔債務,且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僅餘17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