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字第16072號
原 告 東侑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鐘銑賜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10年1月,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A442582之車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00行照1枚、號牌2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起經裁處驗車逾期,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前向本院提起訴訟,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09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在案,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屬實。從而,
本件原告係就
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