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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6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38號
原      告  蓉億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誌盟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被      告  許茗椲(即許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藝人瑞莎之演藝經紀公司。民國108年12月中,被告向原告洽詢藝人瑞莎之活動主持事宜後,於109年1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2020全興花漾尾牙宴會」活動流程及合約予原告,雙方約定由藝人瑞莎擔綱全興國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7日尾牙宴會之主持等活動,演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於當日主持活動結束後一次給付。豈料,當日主持活動結束後,被告竟未給付原告上開活動演出費用25萬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原告雖委託羅啓恒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3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演出費用,然被告依舊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對話紀錄、藝閣品牌策略合作備忘錄、兩造Line通訊對話、台北古亭郵局第530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