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41號
原 告 金統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國立交通大學人設三館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防水門、鋼板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6,610元
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6,610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表、
律師函等件為證,
觀諸該工程結算表載明結算金額為2,166,100元、已付金額為1,949,490元、未付金額為216,610元,該工程結算表並經主辦工程師簽章,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6,61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610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3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